(2015)南小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义寿与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寿,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义寿。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义寿与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股东朱化兴认识,朱化兴称被告公司在江西二戒毒所承包一个教育警示基地,其中有土建装修部分,问原告是否愿意做,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7月23日在江西工商银行取现金10万元并给付朱化兴,朱化兴出具一张收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付款后,等待被告与原告签订该项目合同,后无果,据原告向江西二戒毒所了解,并无该项目或该项目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该现金款由原告当天在工商银行取出并交付给被告股东朱化兴),注明接装修江西二所戒毒禁毒警示教育地基地项目。原告付款后,等待被告与其签订该项目合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项目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10万元现金后,并未与原告达成意定项目的合同,因此被告取得该款就失去了合法依据,该款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不当得利中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义寿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寿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恩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