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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之兰与曾旭东、华蓥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兰,曾旭东,华蓥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冯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之兰,女。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国(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张之兰之夫。被告曾旭东,男。被告华蓥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组织机构代码69915362-4。法定代表人赵德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堡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5829-5。负责人尹寒,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明熙(特别授权),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冯熙,男。原告张之兰诉被告曾旭东、被告华蓥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事故车辆川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冯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彭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糜明熙、被告冯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旭东、被告华蓥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曾旭东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桂兴镇工农村5组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旭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之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华蓥市广能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后又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颈6、7左侧横骨骨折,4.左侧第2肋骨骨折,5.胸1、2左侧横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小腿、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2572元、误工费3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16867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48元、车辆及财物损失3400元,以上共计46284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部分变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400元、将交通费变更为3514元、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其公公彭心现、婆婆王兴菊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后的金额为160440元,增加医疗费147元,变更后标的总额为531443元。被告曾旭东未作答辩。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与他司无关;6.续医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解决;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原告酌情处理;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若他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则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9.原告的丈夫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他司仅同意支付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他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他司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出示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依据;11.事故车辆在他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1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他司承担;14.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冯熙辩称,他是事故车辆川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曾旭东为他雇请的驾驶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他垫付原告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品迭。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曾旭东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桂兴镇工农村5组路段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曾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之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2月7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左额面部皮肤裂伤,3.左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颈6、7左侧横骨骨折,4.左侧第2肋骨骨折,5.胸1、2左侧横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小腿、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加强营养,避免外伤,3.出院后每月复查神经肌图及患肢片了解神经恢复及骨折恢复情况,4.骨科门诊随访,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到重庆大坪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能集团总医院绿水洞分院、华蓥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共支付医疗费42975.35元,其中被告冯熙垫付14368.93元。原告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期间,被告冯熙支付原告现金39000元。2015年6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臂丛神经损伤为5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原告因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55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让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须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提交书面鉴定期满后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其夫常年从事生猪(仔猪)家庭养殖业。原告丈夫彭建国因视力残疾于2009年3月被华蓥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之母彭心碧生于1937年5月26日,彭心碧共生育张芝富、张芝贵、张之兰、张芝芬、张芝洪子女共5人,张芝芬、张芝洪已因病去世,张芝富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事故车辆川XXXX**号车为被告冯熙出资购买,冯熙将将该车挂靠于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曾旭东为冯熙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庭审调查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冯熙一致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被告冯熙承担。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电瓶车购买收据一张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保险单抄件;6.华蓥市天池镇王家坝村村委会与华蓥市公安局天池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7.证人彭心龙、彭一斌的证言;8.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9.挂靠合同;10.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曾旭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机动车方全额承担。又因被告曾旭东为被告冯熙所雇请驾驶员,故本案对外赔偿责任可由其雇主冯熙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冯熙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冯熙与被挂靠单位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熙垫付原告的费用可纳入本案一并品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冯熙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被告冯熙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居住于农村,消费于农村,虽从事生猪(仔猪)养殖,但系家庭养殖,养殖规模有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纳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05636元(8803元×20年×6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纳入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90元(20元/天×7天+50元/天×6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纳入本案的营养费为1480元(20元/天×74天)。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需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及定期复查神经肌图、患肢片,故原告主张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2975.35元,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丈夫彭建国虽身有残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彭建国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公婆彭心现、王兴菊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其夫彭建国、其公婆彭心现、王兴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母亲彭心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纳入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65元(7110÷2×5×6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车辆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车辆受损程度尚不确定,且原告无充分依据证实其损失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之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01元、误工费3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6867元、医疗费42975.35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4087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43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37499.05元;由被告冯熙、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之兰医疗费、鉴定费8996.30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冯熙垫付原告张之兰的医疗费等费用53368.93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之兰187497.42元、支付被告冯熙44372.63元;三、驳回原告张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21元,由原告张之兰负担1665元、由被告冯熙、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6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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