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浩、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林甲,于2004年10月8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由于双方收入不高,被告又长期因为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家里生活开支及小孩抚养教育大多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未尽到丈夫义务。婚后双方在厦门打工期间,被告未戒掉赌博,反而经常喝酒闹事,多次因喝酒闹事被派出所拘留处罚。由于双方在性格、年龄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上被告的赌博恶习,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被告在厦门工作时与泉州籍女子有婚外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婚外情,不存在暧昧关系。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牌。原、被告之间偶尔还有书信、电话来往。原告有婚外情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林甲的身份信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林甲,于2004年10月8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相互猜疑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林甲,双方之间应当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秉持互谅互让、沟通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及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