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凤超与贾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超,贾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吕凤超,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雷,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1077-2。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凤超与被告贾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贾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超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贾雷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幸福人婚庆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碰伤。原告伤后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6.57元、误工费37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1556.1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贾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1706.57元医疗费,扣除我应赔付的数额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法庭查明事故发生属实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外不予承担。原告吕凤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贾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峄城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吕凤超的医疗费金额为11706.57元。证据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吕凤超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16周及护理期限为4-6周。证据4、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护理人张玲的财务任职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三张,均证明原告吕凤超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贾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伤者的伤情,护理期限为过长,我方保留对护理期限及休息时间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误工费及护理费缺少证明伤者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伤者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没有;关于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应向法庭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护理人员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如无法提供,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保单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贾雷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贾雷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峄城区幸福人婚庆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碰伤。原告吕凤超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入住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1706.57元,由被告贾雷支付。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凤超无责任。被告贾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015年3月25日,原告吕凤超的伤情经其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吕凤超于2014年11月26日在峄城区中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8-18周,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鉴定费由被告贾雷支付,贾雷不能提供该鉴定费票据。原告吕凤超提供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六份,关联证明原告吕凤超系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5年3月24日。张玲系原告吕凤超之妻,系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月薪6000元,因护理原告吕凤超而扣发工资。2014年10月-12月工资表显示张玲月薪6000元,吕凤超月薪10000元,依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贾雷驾驶车辆原告吕凤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凤超受伤,被告贾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雷依法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凤超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吕凤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凤超的交通费,原告吕凤超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支出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330元。关于原告吕凤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预留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对原告吕凤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吕凤超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吕凤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3周即91天,护理期限5周即35天。关于原告吕凤超的误工费,原告吕凤超提供的枣庄市旭升制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吕凤超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工资表、护理人张玲系该单位财务会计及工资表,依据该工资表中的收入,吕凤超及张玲应缴纳个税,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原告吕凤超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收入真实性,担任的职务并不能证实收入的多少,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山东省制造业标准153.29元/天,计赔误工费为((33天+91天)×153.29元/天)=19007.96元。关于原告吕凤超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山东省制造业标准153.29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35天及住院时间33天,计赔为10423.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凤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07.96元、护理费10423.72元、交通费330元,共计39761.68元。二、被告贾雷赔偿原告吕凤超医疗费17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2126.57元,已支付11706.57元,原告吕凤超应返还被告贾雷9580元;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贾雷负担1000元,由原告吕凤超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