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秀琼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琼,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196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孙艳孝,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林秀琼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29日,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林秀琼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秀琼以在广汽汇理汽车有限公司金融贷款的方式购买苏E×××××小型轿车,该车辆抵押在广汽汇理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月13日,林��琼与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林秀琼授权广汽汇理汽车有限公司,将苏E×××××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直接交付给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在接到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七日内,解除苏E×××××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将该车抵押至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及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等。协议生效后,林秀琼违反约定,直接将苏E×××××所有权登记证书领取。2015年6月24日,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林秀琼办理苏E×××××抵押手续,但林秀琼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解除登记手续,也没有将车辆抵押至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林秀琼不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林��琼支付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000元;2、林秀琼承担诉讼费用。林秀琼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林秀琼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渚林村楼下7-1号,应当由林秀琼户籍所在地法律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该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写明,林秀琼应及时将相关材料邮寄至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196号,并在接到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等,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地点是在昆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该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秀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林秀琼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林秀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秀琼与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有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协议并没有明确抵押的车辆,故无法确认抵押登记的地点。林秀琼认为抵押合同纠纷应当以抵押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林秀琼邮寄送达了听证传票,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10月22日妥投。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组织听证,上诉人林秀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林秀琼签订的《协议》原件,该《协议》载明:如有纠纷,各方同意提交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林秀琼与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提交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昆山诚业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同依据,林秀琼要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协议约定不符,据此,上诉人林秀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