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刘海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2738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容,懂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汉族,隆昌县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海均,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原告与被告日签订了《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1611A027079,车架号LZFF25M43BD213256,牌照号为川M205**号的红岩牌CQ3254SMG384型汽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及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欠原告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和2015年一季度的二级维护费共计880元,2015年3月至6月的服务费12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从而无端增大了原告的责任和风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服务费、二级维护费共20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办理川M213**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海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3、川M205**号车在原告处应缴纳的服务费和二级维护费收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200元、二级维护费880元。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所有川M205**号车保险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刘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1611A027079,车架号LZFF25M43BD213256,牌照号为川M205**号的红岩牌CQ3254SMG384型汽车挂靠甲方处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营业税金及服务费3600元(即每月3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甲方负责代办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不参加月检、年检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第十七条约定若因合同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的服务费1200元,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和2015年一季度的二级维护费共计880元已由原告代为缴纳,合计被告拖欠原告208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导致原告的运营风险增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服务费、二级维护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属违约行为,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200元、二级维护费88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均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刘海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川M205**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元、二级维护费88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80元。如果被告刘海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刘海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刘海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云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