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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7********,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繁荣路一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加州豪庭小区10号楼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6号楼楼下,与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钱某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踏查路线、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