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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与魏玉森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魏玉森,李师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立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忠,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魏玉森,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师峰,男,生于1965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玉森、李师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刘云忠,被告魏玉森、李师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魏玉森、李师峰由原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元海私下为其开具水泥提货单10份,每份1000吨,共计1万吨。2015年3月,两被告纠集多人持水泥提货单到原告处暴力讨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虽持有水泥提货单,但未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所持有的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无效。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两被告并非到原告处暴力讨债,而是正常索要货款,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二、两被告所持的水泥提货单系因原告欠两被告石料款抵帐得来,虽然不是直接支付货款,但也应认定为有效;三、两被告手中现所持水泥提货单不足1万吨,有相应的一部分已抵帐给他人。经审理查明,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于淑贞认缴20万元,刘元海认缴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元海,于淑贞与刘元海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两股东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股东于淑贞认缴60万元,刘元海认缴540万元;2011年5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元海,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认缴306万元,刘元海认缴294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锋祥;2012年10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张锋祥变更为刘元海;2012年12月27日,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于淑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所持股权306万元转让给于淑贞,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于淑贞认缴306万元,刘元海认缴294万元;2015年1月23日,于淑贞、刘元海将所持股权60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云忠,刘云忠认缴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云忠;2015年3月4日,刘云忠将所持股权6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立琴,王立琴认缴600万元,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立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焦点问题是:1万吨水泥提货卡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日刘元海(甲方)与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魏玉森、李师峰(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投资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设备500万元,乙方以500万元的价格以分批次还款的方式转让给甲方。二、乙方在经营济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欠丙方熟料款330万元(其中魏玉森243万元,李师峰87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先分批次给乙方投资款330万元,直接偿还丙方330万元。并分别在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50万元、60万元、80万元、60万元、80万元。三、甲方对乙方的余款170万元,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85万元并按年息10%计算利息。四、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并约定:1、甲方用1万吨水泥(按低于出厂价20元/吨)抵押给丙方。如甲方不按还款计划执行,丙方有权处理该水泥。2、乙方将投资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51%(500万元)股份的水泥设备抵押给丙方。如甲方不能偿还丙方欠款,导致乙方不能偿还丙方欠款,丙方有权按乙方所欠丙方余款所占比例处理乙方相应股权及设备。五,在甲方按计划偿还完丙方和乙方欠款后,乙方按法律规定依法将51%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提交2012年11月6日刘元海与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及被告魏玉森、李师峰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均认为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致。2012年12月,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海给被告魏玉森开具水泥提货卡7份,编号自012号至018号,每份提货卡为32.5号水泥1000吨,共计7000吨;同时给被告李师峰开具水泥提货卡3份,编号自019号至021号,每份提货卡为32.5号水泥1000吨,共计3000吨。原告认为,刘元海与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及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因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欠两被告熟料款,在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将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元海时,将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所欠两被告的债务转移给刘元海个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刘元海私自决定用原告1万吨水泥抵押给了被告,刘元海是以个人资产购买公司股权,同样也是以个人行为承担欠两被告的债务,刘元海是个人出资购买公司股权,因此刘元海以单位名义为被告所出具的提货卡应当无效。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于淑贞,应当认定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元海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元海未取得股权,也就无义务偿还债务,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同样无效。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及的提货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提货单是两被告用相应欠条所换,提单本身就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即使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提单存在承接关系,刘元海系公司法人代表,在该份协议中存在双重身份,被告所持债务也是原告所欠。关于担保条款,系以公司名义认可的。本院向刘元海进行了调查,刘元海称其与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及魏玉森、李师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三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欠魏玉森、李师峰熟料款就是协议中的330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它欠款,认可该33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并自2013年开始偿还了魏玉森、李师峰60万元左右,开具的1万吨水泥提货卡是基于三方协议上的330万元设定的抵押担保措施,并非用水泥提货卡偿还欠款。同时证明用1万吨水泥提货卡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同意。原告对刘元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元海就是用水泥提货卡抵偿欠款。后因两被告持水泥提货卡提货,原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未予处理,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所持有的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无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日及2012年11月6日刘元海与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及魏玉森、李师峰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在经营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所欠魏玉森、李师峰熟料款330万元,由刘元海分批次直接偿还魏玉森、李师峰,刘元海用1万吨水泥抵押给魏玉森、李师峰,如刘元海不按还款计划执行,魏玉森、李师峰有权处理该水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元海是用1万吨水泥为其个人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2004年、2005年多次修正,现行公司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9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济南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元海用1万吨水泥为所欠魏玉森、李师峰3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两被告所称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及的提货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提货卡本身就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森所持有的编号自012号至018号共计7000吨水泥提货卡及被告李师峰所持有的编号自019号至021号共计3000吨水泥提货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玉森、李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