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凤泉与赵雨佳、赵雨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泉,赵雨佳,赵雨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孙凤泉,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丽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佳,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赵雨宁,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雨佳,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泉与被告赵雨佳、赵雨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凤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新,被告赵雨佳及赵雨宁的委托代理人赵雨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赵雨佳、赵雨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雨佳驾驶被告赵雨宁所有的蒙DYN3**号轿车沿翁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武振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乘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雨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被告赵雨宁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1.07元、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误工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8051.07元。由赵雨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雨佳、赵雨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也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应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4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雨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2、诊断书两枚、病例、收费收据16枚、用药明细表,注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471.07元、门诊治疗3天(18日至20日)、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事实。3、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矿山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工资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病例一份(增加体温单),证明原告每天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留观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误工费应由被告赔付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病例标注的住院时间26天,实际住院天数为住院天数26天扣除挂床时间(挂床时间为23天,病例中没有实际天数记载,13日至16日全是口服药)。对用药清单(根据社保标准核准甲、乙、丙类药核定应报销的金额,只对甲类药报销、乙类药报销80%、丙类药不报销)、各项检查费380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留观病例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陈巴尔虎旗公司的相关资质,误工期间的员工工资证明,没有工资缴税发票,且年龄超过60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应和住院、出院时间相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1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5、6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年龄为62岁,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费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赵雨佳、赵雨宁质证认为:坚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雨佳、赵雨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自已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的事实。针对被告赵雨佳、赵雨宁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赵雨佳、赵雨宁的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被告虽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雨佳、赵雨宁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雨佳驾驶被告赵雨宁所有的蒙DYN3**号轿车(此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沿翁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武振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乘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赵雨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振东、孙凤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留院观察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471.07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在陈巴尔虎旗天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次事故中因赵雨佳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做出的第14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赵雨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振东、孙凤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471.07元、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误工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8051.07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不能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按甲、乙、丙类药报销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面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1.07元、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误工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8051.07元二、被告赵雨佳、赵雨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赵雨佳、赵雨宁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