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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中山分公司与陈万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陈万椿,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邝坤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椿,男,汉族,住江西镇赣州市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1517。第三人(原审原告):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卓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万椿、第三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万椿曾用名��德建,系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任纸样师傅。陈万椿主张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并提交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则主张陈万椿于2011年8月入职,并提交从2011年8月28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起,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暂时工作接不上为由,通知陈万椿放假。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称因工厂没有新货所以放假,故安排员工轮流放假,并提交放班通知单予以证明。放班通知单显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仅有陈万椿一人放假,2014年7月15日起,有其他员工短期放假。2014年8月11日,陈万椿向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擅自将本人调离原来工作岗位,不给安排工作,无故降低工资待遇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恒运公司中山��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上述告知函。发出通知后,陈万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一、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980.2元;二、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575.66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72.3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07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万椿:一、2014年5月、6月工资差额5555.86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80.51元。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需支付陈万椿41036.37元;二、陈万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又查明:庭审中,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陈万椿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工资条显示: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陈万椿全勤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6416.67元/月,实发工资基本为6112.64元/月,其中包括全勤奖206.67元,没有伙食补贴;从2013年2月起,每月增加伙食补贴,2013年3月至5月,伙食补贴均为300元/月,则陈万椿全勤月份的应发工资增加为6716.67元/月,实发工资为6349.52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陈万椿的应发工资合计为58163.01元。陈万椿收取了2014年5月工资4369.5元,2014年6月工资2360.51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克扣陈万椿的工资;二、陈万椿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因工厂没有新货,故安排员工轮流放假。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停工停产,也没有向员工告知,且2014年5月至7月,仅仅单独安排陈万椿放假,并未安排其他员工放假,故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恒运公司无故不安排陈万椿工作,且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应当补足陈万椿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条的内容显示,陈万椿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实发工资基本为6112.64元/月,2014年2月开始增加伙食补助,陈万椿全勤月份的应发工资为6716.67元/月,实发工资为6349.52元/月,故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补发工资差额5969.03元(6349.52元/月×2个月-4369.5元-2360.51元)。陈万椿仲裁仅主张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补发工资差额5555.86元(1980.2元+3575.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无故不安排陈万椿工作且不足额支付工资,陈万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恒���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向陈万椿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陈万椿的应发工资合计为58163.01元,2014年5月及6月,陈万椿的应发工资为6716.67元/月,即陈万椿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66.36元。陈万椿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故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5798.16元(5966.36元×6个月)。陈万椿仲裁仅主张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672.3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恒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恒运公司承担,故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恒运公司应共同向陈万椿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万椿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共5555.8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72.33元;二、驳回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经济环境影响,其于2014年7月累计亏损691380.45元,由于订单不足,没有新订单,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从5月下旬先安排排版房的师傅放假,等尾货出完后,全厂停工、停产,员工放假,有新的订单再通知回来上班,如能恢复生产,一切工资待遇不变。当时被上诉人手头的工作已经做完,没有新的工作,其他板房师傅的工作还没有完成,故先安排被上诉人放假。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后,但是还是向其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4369.50元,6月份的工资2360.51元。原审判决要求其补发5月、6月的工资差额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其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差额共5555.8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72.33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万椿答辩称:1.上诉人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针对我一人不安排工作,剥夺我的劳动权利,还克扣我的工资,而且要求我每天按时上��,下班时间用考勤管制我;2.至于2014年7月下半月对其他员工轮流放班的原因,是我2014年7月4日已经到劳动局告发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人想回避责任;3.关于利润表亏损是不真实的,2014年5月至8月,公司都一直加班加点,亏损的情况说不过去;4.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事实真相。因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但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陈万椿放假7天(5月16日至5月22日)、于2014年5月23日安排陈万椿放假8天(5月23日至5月31日)、于2014年6月1���安排陈万椿放假15天(6月1日至6月15日)、于2014年6月16日安排陈万椿放假15天(6月16日至6月30日)、于2014年6月30日安排陈万椿放假15天(7月1日至7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075号仲裁裁决载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方板房师傅共有五人,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陈万椿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5月、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方板房师傅共有五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仅安排陈万椿连续放假,期间未对其他员工进行放假安排,也未充分说明单独安排陈万椿放假的理由,应认定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陈万椿放假安排,缺乏公平合理性,故对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对陈万椿进行放假安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连续单独对陈万椿进行放假的安排,不属于生产经营需要,陈万椿在该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按陈万椿正常工作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时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根据陈万椿的应收工资标准、陈万椿的主张,确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陈万椿补足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5555.86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非因生产经营需要对陈万椿进行放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陈万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根据陈万椿的月工资水平和陈万椿主张的金额,确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陈万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7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该��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恒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应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同承担应向陈万椿支付上述经济补偿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