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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830号黄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现已分居,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