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腾瑞与李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肖腾瑞,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骏辉,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李德友(曾用名XXX),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腾瑞因与被告李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肖骏辉为本案共同原告。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腾瑞、肖骏辉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李德友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诉称,1995年,肖腾瑞与肖骏辉的母亲李冬梅将11.5亩土地转包给李德友耕种。自1995年至2013年,李德友一直未向李冬梅支付转包费。2013年,李冬梅因病去世。因李冬梅生前与肖腾瑞、肖骏辉为同一承包土地农户,故肖腾瑞、肖骏辉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李冬梅名下的集体土地。经多次索要后,李德友于2013年将李冬梅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了肖腾瑞。但1995年至2013年的土地转包费,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则一直未给付。据此,肖腾瑞、肖骏辉诉至法院,要求李德友给付李冬梅名下11.5亩土地的1995年至2013年转包费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李德友辩称,肖腾瑞与肖骏辉所述不是事实。在李冬梅、孙景文、肖腾瑞、肖骏辉一家4口人迁至椅山村时,因户籍尚未迁入椅山村,故其以开荒指标与郭喜臣交换取得的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李德友土地证上。1997年,李冬梅与孙景文离婚后,将其分得的11.5亩土地转让给了李德友,李德友亦将转让费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了李冬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孙景文、肖腾瑞、肖骏辉三人的34.5亩土地,已由李德友交付给了孙景文,并由孙景文流转给了村民张宝德。因此,肖腾瑞、肖骏辉主张与李冬梅系同一承包土地农户的说法不能成立。在2014年3月前,肖腾瑞、肖骏辉未与李德友签订任何形式的土地转包合同,其向李德友主张土地转包费缺乏事实依据。在李冬梅去世之后,为了照顾肖腾瑞的生活,李德友才无偿转让给肖腾瑞11.5亩土地。肖腾瑞、肖骏辉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举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与李冬梅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李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8月7日,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农仲案(2015)0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冬梅所享有。经质证,被告李德友提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李冬梅转让给了李德友,并且登记在李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3、2004年-2014年粮食补贴统计表。证明2004年-2014年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的具体金额。经质证,被告李德友提出:该证据没有加盖出证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粮食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4、2014年3月24日,原告肖腾瑞与被告李德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已由被告李德友返还给了原告肖腾瑞。并且该《合同书》第二条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李德友时,不是转让。被告李德友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第二条所载内容,只是说明诉争土地最初来源于孙景文所在农户,因当时孙景文尚未与李冬梅离婚,户主为孙景文。5、1996年2月1日,孙吴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李冬梅与孙景文的《离婚证》。证明李冬梅与孙景文的离婚时间。经质证,被告李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6、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德友向土地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李德友耕种诉争土地的起始时间。经质证,被告李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德友提举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孙景文向土地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土地仲裁申请书;2014年4月17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农仲案(2013)第0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由孙景文在与李冬梅离婚之后转让给了他人。李冬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由孙景文所在农户分出,并转让给了李德友。在李冬梅去世之后,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不能继承李冬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质证,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冬梅享有,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认可。因本案诉争纠纷系土地转包费及粮食补贴,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作为李冬梅继承人,享有诉讼权利。2、2015年6月26日,孙景文向土地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土地仲裁申请书;2015年8月7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农仲案(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归李冬梅享有,与原告肖腾瑞、肖骏辉及孙景文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德友的主张。李冬梅生前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拖欠的土地转包费及粮食补贴。被告李德友述称李冬梅没有主张权利的说法不成立。3、1999年1月10日,孙吴县正阳山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李冬梅11.5亩土地已经登记在被告李德友名下,并注明由孙景文所在农户转入。经质证,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备注栏内已载明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而非转让。因此,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有权作为李冬梅继承人向被告李德友主张土地转包费及粮食补贴。4、2003年4月19日,被告李德友与案外人门玉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注栏所载“经转包”土地的文字内容,实系土地转让。经质证,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该证据也载明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举的第1、2、4、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仅凭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至于第3号证据,因无出证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来源合法,故不予采纳。2、被告李德友提举的第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仅凭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仅能证明诉争11.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已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在被告李德友名下。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孙景文所在农户(包括妻子李冬梅、长子原告肖腾瑞、长女肖骏辉),通过以开荒指标与时任椅山村村委会主任郭喜臣互换取得的46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于被告李德友名下(李冬梅系被告李德友姑母)。1996年2月1日,孙景文与李冬梅离婚,并对上述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其中,李冬梅分得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景文分得3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景文、原告肖骏辉、肖腾瑞各11.5亩,合计34.5亩)。随后,孙景文将3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李德友名下分出,并转让给了同村村民张宝德。而李冬梅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继续登记在被告李德友名下。自1997年起,被告李德友开始耕种上述土地。1999年1月,椅山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被告李德友取得73.1亩(不包括李冬梅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31日,椅山村村民委员会将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登记在被告李德友名下。加上由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被告李德友共计享有1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7月22日,李冬梅因病去世。2014年3月24日,原告肖腾瑞与被告李德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XXX将孙吴县正阳山乡椅山村东南河11亩半土地自愿转让给乙方肖腾瑞。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本着公平、诚信、自愿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孙吴县正阳山乡椅山村东南河11亩半土地转让给乙方;2、甲方无偿将土地转让给乙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因转让土地是甲方从乙方父亲孙景文处转入的。现将从孙景文处转入的土地11亩半转让给乙方。乙方父亲孙景文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土地;2、转让时间为:永久转让。自2015年1月1日至承包期结束;4、甲、乙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甲方家庭成员不能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家庭成员任何人提出任何请求都由甲方承担;5、土地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及土地的粮补转让手续;6、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XXX(签名并捺印),乙方:肖腾瑞(签名并捺印)。同意转让,郭金库(椅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14年3月24日。”此后,原告肖腾瑞取得了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开始领取该土地的粮食补贴。2015年6月28日,孙景文以其享有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转包给被告李德友耕种为由,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享有。同时,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1995年至2013年的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8月7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归孙景文享有为由,裁决驳回了孙景文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9月17日,原告肖腾瑞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冬梅所享有,其系李冬梅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诉争11.5亩土地1995年至2013年转包费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而被告李德友则以:1、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李冬梅生前转让,其已向李冬梅足额支付转让费;2、李冬梅生前未就该转让土地再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告肖腾瑞与被告李德友签订诉争土地《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认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次转让之前已归被告李德友享有;4、李冬梅及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与被告李德友之间不存在因转让(或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肖腾瑞、肖骏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肖腾瑞、肖骏辉在被告李德友承认自1997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诉争11.5亩土地,1997年至2013年转包费人民币36,800.00元(200.00元/亩/年),以及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00元。而被告李德友则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此外,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与被告李德友均承认:双方各自主张的诉争11.5亩土地转包(转让)合同,系李冬梅本人生前与被告李德友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双方对各自所述协议内容,均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或印证。而对于对方所述的协议内容,双方又彼此互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腾瑞、肖骏辉仅凭被告李德友当庭承认自1997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便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1997年由李冬梅转包给被告李德友,继而以李冬梅法定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1997年至2013年的诉争土地转包费。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李冬梅生前与被告李德友之间就诉争土地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生效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2003年12月31日,椅山村村民委员会系将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李德友名下。即自该日起,诉争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李冬梅处转移归被告李德友所享有。而李冬梅在去世之前的近10年时间里,未对此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或主张。而原告肖腾瑞与被告李德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亦实系对被告李德友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追认。此外,被告李德友对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提出的诉争土地系转包的主张至今不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肖腾瑞、肖骏辉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李德友给付诉争土地1997年至2013年转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至于土地的粮食补贴,系国家对实际耕种土地农民施行的一项政策性优惠待遇。因诉争土地在流转给原告肖腾瑞之前由被告李德友耕种,故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要求取得该土地粮食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腾瑞、肖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原告肖腾瑞、肖骏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冯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