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陈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上一幢6层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郭齐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学生,住河曲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系王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自己现在已经同原审原告王某1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