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卢伟庆与付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庆,付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卢伟庆,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广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伟庆与被告付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庆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装修位于民权县府后街老消防队对面法蒂卡罗影楼,从原告处购买装修原材料,装修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2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2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广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清单四份,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于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原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7293元,每次购买材料分别由两位经手人刘某、于某签字认可。被告付广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付广华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付广华为装修其经营的法蒂卡罗影楼(位于民权县府后街老消防队对面),多次从原告卢伟庆处购买装修原材料。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时,被告均未付款,但每次收到货物时都分别由其装修工人刘某、于某签收予以确认。装修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原材料,有被告的两位装修工人签收确认的清单及两位装修工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伟庆货款2729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