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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潍坊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阴历11月18日结婚,1983年10月10日生长女徐某甲,1989年10月7日生次女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7月24日又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3年10月10日生长女徐某甲,1989年10月7日生次女徐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已逾33年,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遇事多交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士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