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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金玲与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德金,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市峄城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玲。委托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金玲受雇于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断裂的钢筋打伤右臂,随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Bennet骨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但具体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经山东宝权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金玲的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枣庄市诚信冰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27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原告日均工资为7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孙祥雨护理,原告要求按农居纯收入29.1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14500元及两次拍片子费用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金玲系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钢筋打伤。事发后,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结合录音材料,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金玲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及管理规范,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金玲与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按二、八分成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317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均工资为27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可其工资为70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190元(70元/天×31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5.1元【29.1元/天×(26天十5周)】、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认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即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性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折中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间,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4500元及垫付的拍片费6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该款项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扣减。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具体数额,且原告不认可,也未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理。综上,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误工费为22190元,护理费为1775.1元,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共计54695.1元。由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金玲43756.08元(54695.1元×80%)。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拍片费120元(600元×20%)及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4500元,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金玲各项费用共计29136.08元(43756.08元-120元-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金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13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29元,原告孙金玲承担472元。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天工资为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9.1元计算误工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后期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医疗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金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孙金玲的工资,上诉人原审已自认孙金玲每天工资70元,且双方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2.孙金玲受伤后,上诉人每月己支付孙金玲1500元,该标准低于孙金玲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且原审判决已将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已扣除。3.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根据《最高院关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孙金玲主张其月工资2700元,上诉人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在原审庭审中仅认可孙金玲的每日工资为70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孙金玲的误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折中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