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万祖振与景启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振,景启年,姜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万祖振,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于青运,男,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景启年,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姜作富,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万祖振与被告景启年、姜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振的委托代理人于青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启年、姜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祖振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景启年向我借款5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姜作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12日。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景启年、姜作富未答辩。被告姜作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祖振与被告姜作富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万祖振通过被告姜作富与被告景启年认识。2011年12月12日,被告景启年向原告万祖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有:“担保人:姜作富,还款日期2012.1.11“”及“再续期,景启年,2013年12月13日”“的字样。2015年2月11日,被告景启年向原告万祖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万祖振现金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欠款人:景启年,2015年2月11日。”原告万祖振主张,被告景启年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其以现金的方式在建设路其办公室将款项交给被告景启年。2015年2月11日被告景启年出具欠条时其未找被告姜作富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景启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景启年、姜作富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万祖振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万祖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万祖振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可以能够证实被告景启年向原告万祖振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万祖振关于被告景启年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作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姜作富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万祖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姜作富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姜作富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景启年向原告万祖振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景启年向原告万祖振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1万元,故自2015年2月15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为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启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祖振借款5万元。二、被告景启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祖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万祖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景启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