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岑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小孩。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半,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价值约45万元,有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有共同债务10万元。因为同居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同居后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常在外赌博,家里债台高筑,因五个小孩尚在读书,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岑甲、岑乙、岑丙、岑丁、岑某随被告生活;2、判决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享有的一半(13万元)一次性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教育抚养费,直到五个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3、请求判决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岑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诉状上写的婚姻、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观真实,但是我并没有参加赌博,也没有造成债台高筑。但我们这个家庭经济是有点困难,背负了一些债务,但我任然希望原告何某某能回家与我们一家人一起共同度过难关。如果原告何某某坚持要抛弃家庭,但是要求原告何某某抚养两个子女,房子可以平均分割,但债务要求各承担一半。被告岑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何某某已经嫁到屯脚一个姓任的男人家了。经审查,原告何某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何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岑某某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但该照片是原告何某某的单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岑某某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1995年9月7日生育长女岑丁,于1997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岑甲,于1999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岑丙、于2003年4月26日生育三女岑乙、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次子岑某。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兴仁县潘家庄镇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欠冯某某老亲的人民币3000元、欠岑某甲家的人民币15000元、欠陈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欠刘某某家修房子的手工费8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要求五个子女均由被告岑某某抚养,被告岑某某则要求原告何某某抚养两个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岑甲、岑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岑艳表示愿意跟自己的父亲岑某某一起生活,因原告何某某已做了结扎手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岑丁、次子岑某应有被告岑某某负责抚养,三女岑丙应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因被告岑某某多抚养了一个小孩,原告何某某应按月支付次子岑竹的抚养费给被告岑某某,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何某某请求判决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归被告岑某某所有,因原告何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对于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岑某某因抚养两个小孩比原告何某某更需要住房,故该房屋应由被告岑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何某某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对该房屋有争议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女岑丙、次子岑某由被告岑某某负责抚养;三女岑丁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何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次子岑某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被告岑某某,直至次子岑某长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兴仁县潘家庄镇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欠冯某某老亲的人民币3000元、欠岑某甲家的人民币15000元、欠陈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欠刘某某家修房子的手工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三、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岑某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