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杨红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07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1楼B座。负责人李兴智,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红辉,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杨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15184.82元、利息37784.72元、罚息9726.34元、复利6475.2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杨红辉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红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