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瑞灯、尹洪林与赵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灯。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林。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栋、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瑞灯、尹洪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瑞灯及上诉人胡瑞灯、尹洪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栋,被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永建(案外人)原拥有洛阳至宁波班线客车两辆,车号分别为豫C×××××号车、豫C×××××号车。2008年7月31日骆永建与赵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骆永建的上述两台客车的四分之一转让给赵峰,即一台车一半的股份,转让价为450000元整。2009年3月25日,骆永建与赵峰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将豫C×××××号车转让给赵峰,车价为800000元,钱已付清。车到2010年10月到期后,还继续一起经营,更换新车由骆永建和赵峰一起更换新车,如不能更换新车继续经营,骆永建退回赵峰800000元。以前两人所签协议作废,实际经营两车各一半。2010年6月25日,骆永建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一份,购买2K6127HW客车两辆,单价675000元。2010年7月10日,骆永建出具卖车协议证明一份,载明:我与赵峰在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即两台车四分之一股份转让,转让价为450000元,其中有尹洪林、胡瑞灯俩人共投资270000元整,占转让股份协议四分之三,在2009年3月25日与赵峰再次签订的卖车协议中,把豫C×××××号车权转让给他们三人,此车共划分为十份,其中包括尹洪林与胡瑞灯俩人共占十分之三股份,因受赵峰蒙骗,未把尹洪波与胡瑞灯两人股份注入卖车协议,只与赵峰一人签订卖车协议,特声明2009年3月25日与赵峰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19日,赵峰分别向二运公司交款470000元和130000元共计600000元,骆永建向二运公司交付265000元。20l0年9月28日赵峰和骆永建向二运公司交款865000元购车折旧费用于购豫C×××××号车,二运公司向赵峰、骆永建出具“收车旧”收款收据。2010年10月1日,赵峰、骆永建共同和二运公司签订客车班次承包经营合同(豫C×××××号车),该合同尾部由赵峰、骆永建签注豫C×××××号车共计十股、赵峰七股、骆永建三股。2011年11月16日,赵峰与骆永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我骆永建与赵峰共同经营洛阳二运公司班线客,车号为豫C×××××(洛阳至宁波)客车,此车共分十股,其中赵峰七股,我三股。因我另有发展,现同意将属于我骆永建的三股经营权转让给赵峰经营,以每股175000元,三股共计525000元。此三股转让之前和任何人没有任何经济和经营上的纠纷,如有纠纷由我骆永建负责。现赵峰已付470000元,余款55000元在11月底付清,过户期间需我出具任何证明,我将积极配合。如果其中一方违约赔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赵峰与二运公司签订豫C×××××号客车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洛阳至宁波)。2011年11月26日,骆永建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我经营洛阳至宁波班线客车,其中豫C×××××号车是我和赵峰一起经营的,该车有赵峰七股、我三股,该三股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合法途径转让过户给赵峰经营了。以前我给胡瑞灯、尹洪林、尹忠签订的所有手续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把我灌晕签订的,更是无效的。我以前许给胡瑞灯、.尹洪林的原豫C×××××号车的三股,已随该车到期更换之日起终止,和现在赵峰经营的豫C×××××号车没有任何经济和经营商的纠纷,所有以前和胡瑞灯、尹忠牵扯该豫C×××××号车的所有手续都是无效的。另查明,201O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4日,赵峰共向二运公司交纳豫C×××××号车线路使用费70000元、过户费11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40000余元。再查明,2013年4月12日,尹洪林、胡瑞灯与赵峰发生纠纷,尹洪林、胡瑞灯在豫C×××××号车从宁波长途汽车客车有限公司鄞州汽车站发车时将该车行驶证,线路牌拿走。之后,市二运公司为该车补办相关手续,并致函鄞州汽车总站给豫C×××××号车安排正常进站发车。赵峰与尹洪林、胡瑞灯侵权纠纷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确认其拥有豫C×××××号车客运班线经营权30%合伙份额以及客运班线30%经营收益及其他因该车产生的权益。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豫C×××××号车由骆永建与郑州宇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9月28日,赵峰与骆永建共同向二运公司交纳豫C×××××号车的折旧费及其他费用,二运公司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赵峰与骆永建交纳的上述费用。2010年10月1日,二运公司与赵峰和骆永建签订豫C×××××号客车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且合同注明赵峰与骆永建所占股份。2011年11月16日,骆永建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赵峰。2011年11月26日,赵峰与二运公司签订豫C×××××号客车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豫C×××××号车原由赵峰与骆永建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共同经营洛阳至宁波客运班线,因骆永建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赵峰而退出该车经营,此时,该车的实际车主已变更为赵峰个人,且因骆永建的退出,二运公司的备案登记显示赵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该院认定豫C×××××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峰。原告尹洪林、胡瑞灯虽然提供了骆永建对豫C×××××号车关于二原告有股份的证明,但因骆永建向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豫C×××××号车是否有股份的证明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豫C×××××号客车享有30%的股份,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洪林、胡瑞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原告尹洪林、胡瑞灯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瑞灯、尹洪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客车班次承包经营合伙纠纷,合伙标的是客车班次的承包经营权,车辆只是用于客车班次经营的基本设备。豫C×××××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原属骆永建,后通过转让,该车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赵峰、胡瑞灯和尹洪林三人,其中赵峰占70%,胡瑞灯和尹洪林合占30%。后因该车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新车,赵峰、胡瑞灯、尹洪林分别通过骆永建支付了购买新车的款项和交运集团的相关费用,其中胡瑞灯和尹洪林是委托尹忠通过骆永建向交运集团交纳购新车款和线路使用金,更换后的新车豫C×××××客车客运班次仍由赵峰、胡瑞灯、尹洪林三人合伙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峰为实际车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有误,骆永建向交运公司交纳的265000元是二上诉人的,骆永建对豫C×××××号车无任何实质性权益,该车30%的份额实际所有人是本案二上诉人,赵峰与骆永建之间所谓股份转让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属无权转让、恶意受让;骆永建在本案中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互相矛盾,一审判决未予查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骆永建与尹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骆永建将其豫C×××××客车中的3股股份及豫C×××××客车(骆永建原豫C×××××号车报废后更新的车辆)全部10股股份共计13股转卖给尹忠,13股共计206万元。尹忠于2010年7月17日付给骆永建100万元,2010年11月2日付给骆永建50万元,2010年12月4日付给骆永建30万元。2010年12月4日,骆永建出具“车辆买卖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在2010年11月2日我骆永建与尹忠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所写的骆永建占豫C×××××客车上十分之三的股份,实际上是属胡瑞灯、尹洪林两人所有。因原豫C×××××客车到期报废,现已被更新为豫C×××××客车。胡瑞灯、尹洪林两人已通过尹忠在2010年7月17日把更新豫C×××××客车上拥有的十分之三股份更新车款交付给我骆永建转交公司。”原审庭审中赵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骆永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其在2010年6月16日收到胡瑞灯付给他的49990元购新车定金。同时,骆永建承认,自更换新车豫C×××××后,他就没有参与此车的经营。再查明:在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443号上诉人尹忠与被上诉人赵峰、骆永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审理中,尹洪林、胡瑞灯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此二人委托尹忠与骆永建签订豫C×××××号客车股份转让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洛阳至宁波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对外承包,先是由豫C×××××号客车运营,该车报废前由赵峰、胡瑞灯、尹洪林三人合伙经营(赵峰在原审答辩时承认),C39619号客车报废后,该客运线路由豫C×××××号客车运营。赵峰称豫C×××××号客车的购车款加上线路款、保证金,一共是86.5万元,其中赵峰向二运公司支付60万元,占比约为70%;余款系骆永建向二运公司支付。但骆永建在其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补充说明”中承认他交给二运公司的钱是由胡瑞灯、尹洪林通过尹忠转交给他的,豫C×××××客车上十分之三的股份实际上是属胡瑞灯、尹洪林两人所有。豫C×××××号客车自2010年9月开始运营后,骆永建并未参与该车运营,相反,胡瑞灯、尹洪林与赵峰一起一直参与该车运营,直到2011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经由二运公司协调,胡瑞灯、尹洪林暂时退出该车管理,暂由赵峰一人经营该车。虽然骆永建与赵峰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豫C×××××号客车的三股转让给赵峰,且不论骆永建对豫C×××××号客车是否拥有股权(骆永建在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补充说明”认可豫C×××××客车上十分之三的股份实际上是属胡瑞灯、尹洪林两人所有),该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在骆永建与尹忠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后(在该协议中,骆永建将豫C×××××号客车的三股转让给尹忠--实际上是胡瑞灯、尹洪林二人),而尹忠与骆永建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有关豫C×××××号客车3股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经本院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条款,骆永建亦承认收到胡瑞灯近5万元购新车款,虽然骆永建称剩余的钱并未收到,但胡瑞灯、尹洪林称系通过委托尹忠付款给骆永建,骆永建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尹忠更新洛阳-宁波车辆款100万元”、“今收到尹忠购车款人民币50万元”、“今收到尹忠购买洛阳车辆款人民币30万元”,因尹忠本人从骆永建处购买另一辆豫C×××××号车,骆永建称尹忠付款时并未向他讲清付的是豫C×××××号车还是豫C×××××号车的钱。即便骆永建所说胡瑞灯、尹洪林未付清剩余车款属实,则胡瑞灯、尹洪林所负的应是违约责任,并不能改变骆永建与尹忠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中有关豫C×××××号客车3股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效力。至于赵峰与骆永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因骆永建转让给赵峰的股份有瑕疵,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骆永建赔偿赵峰10万元,赵峰有权要求骆永建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综上,胡瑞灯、尹洪林称其共同拥有豫C×××××号客车班线经营权30%的合伙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瑞灯、尹洪林请求赵峰支付豫C×××××号客运班线相关经营收益及其它因该车产生的权益,因胡瑞灯、尹洪林自2011年11月后未参与该车经营管理,相关证据无法取得,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胡瑞灯、尹洪林共同拥有豫C×××××号客车班线经营权30%的合伙份额;三、驳回胡瑞灯、尹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共计11434元,由胡瑞灯、尹洪林承担5717元,赵峰承担5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