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德勇与许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勇,许和平,刘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勇,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和平,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刘丽群,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刘德勇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德勇称其自2012年6月份起至今常住在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该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许和平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本纠纷交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