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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为被告筹集医疗费日夜操劳,而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1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致和睦相处,原告虽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矛盾,只是因为被告生病,欠了大量债务,原告才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现就读于沂源县第一中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年4月始,被告吴某甲因病,多次手术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并欠下部分债务,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源民初字5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吴某甲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且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病情至今尚未痊愈,且吴某乙正处学习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包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念其子女利益,为吴某乙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