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康斌与陶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斌,陶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冯康斌,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陶荣,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冯康斌与被告陶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斌、被告陶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康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2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5-001059)。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加之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陶荣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故彩礼不予返还。另2015年7月份原告在我家无理取闹并烧毁结婚时购买的衣物,其还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2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5-001059),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忽视对良好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被告亦认为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康斌与被告陶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学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