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67号原告:巫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离异后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樟溪乡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已经有2个成年子女,被告有1个未成年女儿,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去温州做保姆,被告在家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从此原告在松阳县樟溪乡馒头山村随儿子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上半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撤诉。此后原告虽经过多方努力,夫妻关系却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当庭提供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樟溪乡馒头山村村民主任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向樟溪乡馒头山村、徐山村村干部了解的情况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和第三者同居而发生矛盾致夫妻分居生活已经超过2年;且原告先后2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离婚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阙凌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