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先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先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唐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德,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城物业”)与被告宋先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易航、被告宋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城物业诉称,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教师公寓系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修建的项目,该项目修建完毕后,案外人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从2010年到2014年起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经开区教师公寓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后兴堰公司陆续将房屋交付给实际业主(本案被告系房屋实际业主),且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经开区教师公寓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兴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作为实际业主应履行的义务。但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及小区众多业主)拒不支付物业服务管路费,无奈之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后撤离了经济开发区教师公寓。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69元(47元X27个月=12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先德辩称,因原告服务不到位,打扫卫生不彻底,导致我妻子滑倒受伤,我作为小区业主,原告竟不允许我在小区电瓶车停放点停放电瓶车,我居住的6楼楼道被告几个月未到扫了。综上,我拒绝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教师公寓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开区教师公寓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原告接受“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本合同期限内成立业委会的,则本合同终止于业委会与乙方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合同时;若业委会未与乙方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合同而是与其他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的,则本合同终止于2011年6月30日;若在该期限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同时小区未有30%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续约一年,以此类推,直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当年,在委托管理服务年度期满后合同终止)。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从开发建设单位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向原告缴纳全价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11、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宋先德于2010年12月6日接收该小区三栋6-11号住宅,面积93.69平方米。被告宋先德从2012年6月5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8月31日原告从经开区教师公寓撤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交接书、承诺书、教师集中居住区交房通知书、经开区教师公寓服务项目工作联系函及服务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开区教师公寓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费,共计1269元。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若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义务,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12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2元,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1269元及违约金200元;二、驳回都江堰碧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