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9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生于2012年11月30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李某甲于2012年11月30日出生的事实;3.《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李某甲出生时间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双方现尚有感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被告亦为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4年2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尚未和好,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彼此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朝夕相处。育有一女,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已实际存在的家庭矛盾应妥善处理、正确对待并充分考虑和体谅对方的感受,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再次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