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红与杨军元、杨立文、闫好武、平安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罗桂英,杨军元,杨立文,闫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好武。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罗桂英。上诉人闫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5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红,被上诉人杨军元、杨立文、闫好武及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和原审原告罗桂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杨军元、罗桂英、闫好武乘坐原告杨立文驾驶的甘H399**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向北沿民勤县东大公路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红驾驶的甘H75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5日又转至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1、右额叶脑挫裂伤,1.2、右侧视神经损伤,1.3、动眼神经损伤,1.4、右侧面神经损伤,1.5、颅��骨折,1.6、颅底骨折,1.7、气颅症,1.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9、脑脊液耳漏,1.10、脑脊液鼻漏,1.1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3、右肾及右侧肾上腺挫裂伤;4、创伤性湿肺;5、慢性胆囊炎,先后治疗共住院38天,共花去医药费用111497.16元。原告杨军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闫红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原告杨立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用3541.6元、门诊费用511.3元,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脑外伤、肺气肿。原告杨立文因脑梗塞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1421.81元。原告罗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支付住院费用21692.69元、门诊费用695元,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臂纵��经损伤。原告闫好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支付住院费用3980.88元、门诊费用290元,被诊断为脑外伤。诉讼中,原告杨军元和原告杨立文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杨立文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杨军元的伤残评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杨军元的伤残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杨军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闫红驾驶的甘H75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闫红驾驶的甘H75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闫红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四原告各项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军元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11497.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64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即11562元(164天×70.5元/天=1156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38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即2679元(38天×70.5元/天=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38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1520元(38天×40元/天=152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可酌定为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县城、武威、兰州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鉴定费可按票据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立文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3541.6元,门诊费用511.3元,合计4052.9元,因原告杨立文无证据证明治疗脑梗塞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立文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脑梗塞等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立文住院治疗14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准》,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60元(4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民勤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对原告杨立文的营养费酌定为14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髌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脑外伤,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认定为100天,因原告从事农、林、牧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7050元(25733元/年÷365天/年×100天)。护理费应为987元(25733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可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确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没有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罗桂英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21692.69元、门诊费用695元,合计22387.69元。因原告原告罗桂英住院治疗183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7320元(40元/天×18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民勤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830元。原告住院治疗183天,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臂纵神经损伤,出院证明书要求原告继续神经治疗,误工时间应再计算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13天;因原告从事农、林、牧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5016.5元(25733元/年÷365天/年×213天)。护理费应为12901.5元(25733元/年÷365天/年×18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酌定为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没有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闫好武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3980.88元、门诊费用290元,合计4270.88元。因原告原告罗桂英住院治疗149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960元(40元/天×14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民勤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对原告的��养费认定为1490元。原告住院治疗149天,因原告从事农、林、牧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0504元(25733元/年÷365天/年×149天)。护理费应为10504元(25733元/年÷365天/年×14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办理家庭病床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没有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军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1114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1562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068.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8065.81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闫红赔偿43002.35元(包括已垫付的5000元);二、原告杨立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4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6000元,合计292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1927.42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闫红赔偿7362.48元;三、原告罗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22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15016.5元,护理费12901.5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61955.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6382.03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闫红赔偿15573.66元;四、原告闫好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4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营养费1490元,误工费10504元,护理费1050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4228.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5624.74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闫红赔偿8604.14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原告杨军元负担1300元,原告杨立文负担1300元,原告罗桂英负担300元,原告闫好武负担300元,被告闫红负担20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闫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部分费用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答���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赔偿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证人占博虽然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在被上诉人杨立文驾驶的车上,但被上诉人杨军元、杨立文、闫好武及原审被告罗桂英均陈述杨立文的车上并无占博,故占博的证言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原审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闫红提出对被上诉人判决赔偿费用过高的问题,因原审根据各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上诉人又不能指出原审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及违反相关法律之处,故原审认定��各被上诉人赔偿费用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