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岳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岳重年。婚初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已五年之久,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岳某乙。婚初感情尚好。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并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冯某某证言、结婚证、户口本、凌海市某村委会、凌海市某民政办公室与凌海���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凌海市某某村委会与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五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岳某乙归原告岳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