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牛武诉祝云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祝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牛x,男。被告祝xx,女。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原告牛x与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祝xx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接到被告祝xx申请后,本院对原告牛x进行了询问,牛x同意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祝xx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其与原告牛x于2012年3月5日在云南省屏边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外出打工,离开屏边县已逾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祝xx的经常居住地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祝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