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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在康某家当保姆期间,多次盗窃康某家中的现金共计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在康某家当保姆期间,多次从康某钱包内窃取现金共计4800元藏匿于其所在房间的衣服内,在其休假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陈述,去年9月份,我们家请侯某做保姆,但我发现家中总是零零散散丢东西,我开始没在意,以为是孩子淘气,可是后来还是丢东西,我就怀疑侯某。直到2015年7月13日我们去北戴河期间让她也跟着去了,她的行为举止更加异常了,她总是紧抓着她的包,也不愿意和我们的行李放在一起。直到19日回来之后,我就把我钱包中几张100元面值的现金在右下角用粉色的荧光笔点了一个点,还有几张100元面值的现金是连号的都做了记号放在我的挎包中并挂在我卧室的衣架上。7月20日侯某说家中有事要回家,我母亲让我先把工资给她结了,她说不要工资了,非要走,我怕她走后我们没有证据,于是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先让她把行李中的东西都掏出来,我就开始和她谈,并且承诺如果她承认这事就算了,但她还是不承认,最终在她随身的背包中搜出了放在袜子中的4800元现金,并且给了派出所民警,民警经核对证实这4800元中有我前几天在上面做记号的钱和一些编号钱,这时她才承认是她偷了我的钱和一些化妆品。2、被告人侯某供述,我在鹿泉区开发区西山别墅F309康某家做保姆。从2015年6月22日以来共从康某放在家中的钱包里偷拿过20几次钱,有时一次拿100元,有时拿200元,有时一次拿300元,都是100元面值,因为我无意中看到她钱包里的钱很多,对我诱惑太大,我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就偷了,我偷了以后都放在自己带的袜子里,我的袜子就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塑料袋里还放着我换洗的衣物。我没有往平山家里放过钱,也没有存银行,也没有转移过。我和康某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4、返还现金证明。5、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和身份证明。6、刑事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做保姆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赃款已被追回返还,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惠菊审判员  杨巧燕审判员  卞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