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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陆县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东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荆某某、周某(已起诉)在东星时代广场附近将受害人王某的钱江150摩托车盗走,该车经张某某(已起诉)介绍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该车已追回并由被害人王某领走,该车经评估价值为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某某销售给其的钱江牌QJ150-17A型摩托车没有手续,怀疑此车来路不明仍购买,主观上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杨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梁晋芳、李玉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批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