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7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7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从上杭县旧县镇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猪麻坑路段碰撞对向孔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5.30mg/100ml。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何某某无法到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45.3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审 判 员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蓝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