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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慧琴与周粉珍、张千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琴,周粉珍,张千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陈慧琴。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粉珍。被告张千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琴诉被告周粉珍、张千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被告周粉珍、张千里,被告人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琴诉称:2014年2月14日18时25分左右,陈青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大道与海军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周粉珍驾驶的沿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青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陈慧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所致,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张千里为苏M×××××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诉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周粉珍、张千里、人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相关损失,法院认定陈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粉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慧琴无责任,并判令被告进行了赔偿。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又产生损失,原告不要求陈青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2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粉珍、张千里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车辆存在超载,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人保泰州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粉珍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25分左右,陈青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海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大道与海军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粉珍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青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陈慧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交巡警四大队根据调查的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粉珍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陈青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无法确认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所导致,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94642.81元。2014年4月22日,陈青山、陈慧琴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陈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粉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慧琴无责任。并认定陈青山的损失为:医疗费67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69262.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陈青山医疗费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620元,两项合计56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642.8元应由周粉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914.24元,其中,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822.82元,周粉珍承担5091.42元。认定陈慧琴的损失为:医疗费946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5802.81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陈慧琴医疗费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400元,两项合计5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402.81元应由周粉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322.25元,其中,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090.02元,周粉珍承担7232.23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慧琴因2014年2月14日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3、4、5、6、7肋骨骨折,右胸第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陈慧琴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眼眶多发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M×××××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千里,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失地农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周粉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粉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青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由人保泰州公司按8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扣除10%的免赔率由周粉珍承担),陈青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陈青山赔偿,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2、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误工费认定为1630元/月÷30天/月×120天=652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泰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认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至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交通费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4196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2至6项合计232396元,另一案陈青山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620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08980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42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9990元的80%即135992元,由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122392.8元,周粉珍赔偿10%即13599.2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865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琴186598.8元(汇至原告陈慧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1310000240377)。二、被告周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琴13599.2元(汇至原告陈慧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1310000240377)。三、驳回原告陈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447元,由原告陈慧琴负担227元,被告周粉珍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07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