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姜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毛某、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王某甲,陆某,毛某,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2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农民。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甲,(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王某甲、陆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六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中昊、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陆某、毛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王某甲、陆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其没参与,其当时在青岛,未回即墨。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李某2015年5月21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陆某、毛某、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居间介绍王某甲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江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即墨市某某夜市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兰某乙甲基苯丙胺0.3克。3、被告人姜某、陆某于2015年3月份一天,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鞋厂附近某某银行处,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江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4、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5月16日左右一天,在即墨市某某大酒店门口以600元价格贩卖给毛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陆某、李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兰某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5、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姜某联系李某、陆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6、7时许,李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某某锁具厂门口,将0.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陆某,陆某以700元价格贩卖给姜某0.7克。被告人姜某将其中0.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毛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QQ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与陆某通过QQ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聊天记录。(2)通话记录,证明陆某于2015年5月21日自18:09开始,与被告人李某有多次通话记录。(3)行车轨迹,证明被告人李某的鲁B×××××号车于2015年5月21日18:03经过G204某某集团,19:02经过G204某某庄路口。(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其给姜某打电话买冰毒。姜某开车到某某酒店南门外,其在姜某车上给他500元钱,姜某给其约0.7克冰毒。(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陆某认识李某,大某甲帮着大某乙贩毒。2015年5月21日上午,其给大某甲打电话购买冰毒,并给大某乙打电话未打通。晚7时许,大某甲让其去拿冰毒,大某乙也发来信息说找大某甲行了。其开车到某某庄某某村大某甲上班的索具厂门口,大某甲从厂子出来上其车,拿出约0.3克冰毒,其将0.1克倒进玻璃锅,二人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其舅舅毛某打电话要1克冰毒,其给大某甲打电话买1克冰毒。后其开车到大某甲厂子外,大某甲从墙栅栏处扔出一个烟盒,说是400元的,其说把钱给他打卡上。后其开车将冰毒送到某某大酒店毛某处,毛某给其500元钱。(6)被告人陆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姜某打电话称要向大某乙买冰毒但联系不上。晚7时许,大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姜某让他把东西(冰毒)送到其厂子处。五分钟后姜某打电话说到其厂子门口了,其出来见大某乙的白色新款桑塔纳停在厂子西边,姜某车子停在大某乙车东侧。其上大某乙车,大某乙给其两袋冰毒说不到1个,让姜某给钱。其拿着冰毒上了姜某的车,姜某拿过一包,倒出部分冰毒放在锅里其二人吸了几口。姜某说另包冰毒让其先拿着。其打电话问大某乙怎么收钱,大某乙说1包是5分货收300元,另包收2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姜某打电话问其还有无冰毒,其说有约0.4克400元。姜某到其厂门口,其从二楼将冰毒扔出去。综上,被告人姜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2.3克,被告人李某、陆某各贩卖2次1.2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1次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5月17日、5月22日,在即墨市某某大酒店1208房间其宿舍内,先后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被告人兰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份一天、11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即墨市某某某某新苑某某户的家中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3、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5月中旬一天,在其位于即墨市某某某某村的家中容留兰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被告人兰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在其位于即墨市某某某某村的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兰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姜某、兰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即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侦查黄某某贩毒案时发现姜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发现毛某、兰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即墨市某某某某村将姜某抓获,姜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某某索具厂将陆某抓获,又带领公安民警抓捕李某,因故未果。2015年5月23日毛某被抓获;6月1日王某甲被抓获;6月3日李某被抓获,7月9日兰某甲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到案的过程;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姜某、毛某的前科情况、姜某的释放时间;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姜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姜某、陆某、毛某、兰某甲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王某甲、陆某贩卖毒品,其中姜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兰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六被告人所犯各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关于其未到犯罪现场、未参与第一笔贩卖事实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姜某、陆某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5月21日,李某乘车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某某索具厂门前通过陆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姜某的事实;行车轨迹证明李某的鲁B×××××号车于2015年5月21日晚18:03、19:02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参与该笔贩卖事实成立。故李某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四、被告人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六、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未缴纳。)(上列六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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