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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伟(一般代理),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赵某某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孩子抚养问题争吵不断,且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也逐渐恶化,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吴某甲所诉不实,双方年龄差距确实较大,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都属于夫妻相处的正常现象,与原告吴某甲之间还有感情,再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8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9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和理解并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而且原、被告之女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爱护。如果双方珍惜家庭生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感,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