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齐与张某4、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齐,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潘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4,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民权县。系张某4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1之父。被告:张某2,男,汉族,20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民权县。系张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2之父。被告:张某3,男,200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民权县。系原告张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3之父。被告: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汽车站北106国道100米路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C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68278912-4。负责人:韩国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齐诉被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张某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某4等人近亲属陶兰菊驾驶冀R×××××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固安县南开发区���盛道与西海路十字路口处与王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兰菊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关于陶兰菊死亡损失问题,我方与被告方已经解决完毕,但对于事故中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始终未能解决。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33.1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4辩称:我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是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我们的家庭用车,跟该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用该公司的名称登记的户口。车是我自己的,发生事故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方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能够证实被告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证通过检验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陶兰菊驾驶冀R×××××小型普通货车由南行驶至固安县南开发区通盛道与四海路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处王楠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陶兰菊从冀R×××××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中甩出,后遭冀R×××××小型普通货车碾轧,造成车辆受损、陶兰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兰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楠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齐��理车辆花费27333元。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4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等人65700元,合计175700元;王楠赔偿张某4等人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4,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兰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在继承陶兰菊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4,该车辆挂靠于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的车辆损失2733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齐合理损失273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齐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在继承陶兰菊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齐17733.1元[(27333-2000)×70%],被告霸州市道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潘齐负担29元,被告张某4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