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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妍、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成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台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宏成建设公司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台建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房屋、在建工程、到期债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含涉案房屋、在建工程、到期债权及土地使用权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利芬审 判 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