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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建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峰,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28日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5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王建峰在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与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建峰用刀将韦某左侧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王建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5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王建峰在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与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建峰用刀将韦某左侧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王建峰赔偿被害人韦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王建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王建峰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兖军伟、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