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黄石华中福康医院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黄石华中福康医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3号原告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二幢3层1-4号。法定代表人施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黄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号。负责人吴勇汉。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黄曼,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鄂彬、王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临床样本和病理学检验样本进行检测,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个月度结束后60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开具发票金额的费用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收取了样本且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在签收原告发票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欠原告64961.55元服务费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64961.55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辩称,1、原告拒绝收取被告的待测样本,且检测报告错误导致被告面临巨额赔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作为合同的承揽人,不能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说明,已丧失商业信誉;3、被告暂停支付报酬的行为符合不安抗辩的规定,不是违约行为,待不安因素消除,答辩人将足额支付迪安公司应得的检测报酬;4、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实,其未进行检测的样本不记入检测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收集的临床检验样本和病理学检查样本进行检测,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费用的支付,合同第4.6约定:被告在每个月度结束后60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开具发票金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对于检验报告的发送方式,双方约定除原件快递外,由原告人员送至被告的检验科,同时协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检测样本,原告在检测结果出来后将书面结果派员送至被告,后原告将检测结果上传至原告集团网站,由被告自行打印,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961.55元的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发票、发票签收单和被告提供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及附件、样品签收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虽辩称有11名患者的检测结果原告未向其进行书面送达,也未及时将检测结果上传至网站,但其认可在合同的履行中开始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送达,后来由原告上传至网站,由被告自行打印。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在原告向本院提交该11名患者的检测结果上传至网站上的证据(包含结果及上传时间)后,被告是否对其进行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质证,且表示即使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也不能视为原告履行了送达的义务,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已将该11名患者的检测结果及时上传至网站。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测结果应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送至被告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为原告将结果上传至集团网站,由被告自行打印,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送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原告已将检测结果及时上传至网站,履行了检测结果的送达义务,现被告以仍需进行书面送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将面临对患者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可以在与患者的纠纷解决后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该案不予处理。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拒收检测样本、丧失商业信誉才导致被告暂停支付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临床检验样本和病理学检查样本的检测,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结果,且被告签收了相对应的发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64961.55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第8.2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应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人民币64961.5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64961.5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