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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郭福安与黄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安,黄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郭福安,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址广西平南县同和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福安诉被告黄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郭福安、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均同意追加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黄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需追加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杰的雇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黄杰,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安诉称:2014年11月6日,郭福安驾驶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273线往G325线方向行驶时与对向左转弯由黄杰驾驶的粤JS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福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福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粤JS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172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17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杰赔偿了原告郭福安的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151084.65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福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处方笺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医疗证明原件6份、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交易明细打印件4份、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新会司前医院的CR报告、江门市中心医院CT报告及X光片。被告黄杰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派诺卫浴有限公司开车,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交通费322元、医疗费15480.5元、财产损失2292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杰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费票据原件10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联原件19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18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庭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杰对原告郭福安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郭福安提交的证据中的水口医院的资料没有盖章。对鉴定记载骨折情况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对医生开具误工日期应为185天。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新会司前医院的CR报告、江门市中心医院CT报告及X光片没有异议。现在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福安、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黄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郭福安驾驶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S273线北引道方向往G325线方向行驶。当天18时1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欧洛佳管业厂路口时,与对向转左行驶的由黄杰驾驶的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福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福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福安自2014年11月6日至7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检查,休息3个月。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6日,2015年3月27日、4月28日、6月9日、26日、7月1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江门市司前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27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6月9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周,2015年6月26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周,2015年7月17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郭福安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福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赔偿了交通费322元、医疗费15480.5元、财产损失2292元,共18094.5元给原告郭福安。因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引起诉讼。被告黄杰是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持有B2E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该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审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郭福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5480.5元。原告郭福安住院5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5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请求的4000元。4、误工费,原告郭福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考虑其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其定残时间,原告请求计算235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德尔证明、工资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原告请求按照2774元/月计算误工费21729.7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9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20×20%=120771.6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本人及亲属在医院治疗、转院治疗、评残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请求的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6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1600元,由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拯救费200元、停放费310元、复印费2元、整车检测费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费25元,合计642元,均为查明车损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且均有专有的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代办劳务费非为合理与必需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项合计2242元。以上损失合计177723.8元。二、原告郭福安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致第三人郭福安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77723.8-122000=55723.8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负责70%即39006.66元。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5%,故保险赔偿责任是39006.66元×(1-15%)=33155.66元。粤JSXX**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自担15%即5851元,但车方已经赔偿18094.5元,多赔付的12243.5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20912.16元给原告郭福安。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42912.16元给原告郭福安。其余损失原告郭福安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912.16元给原告郭福安;二、驳回原告郭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郭福安负担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此款原告预交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