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曾用名何祥平,绰号“阿龙”,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承租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承租期间,何某某先后容留了“阿宝”、“阿涛”、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XXX房间吸食冰毒。其中,何某某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2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3次。2015年3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到虎门镇南栅社区盈富小区XX栋XXX房例行检查时,发现房内的何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后将何等人抓获,当场在XXX房间缴获一个溜冰壶、一把弹簧刀。经现场检测,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某(广西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阿桥带他去到阿龙(经辨认是何某某)的房间,里有五六个男子吸食冰毒,他也吸了几口,后他向何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3月22日10时左右,他去找何某某吸毒,两人都吸食了冰毒,一会台湾人“忠哥”也进来吸食冰毒,后来有民警来查房。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在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间内卖给他一次价值100元冰毒的男子“阿龙”。2.证人张某某(台湾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左右,他去323房玩,看到阿新(经辨认是梁某某)用冰壶吸食冰毒,他也吸了几口。他一共去龙哥(经辨认是何某某)住所吸过两次毒,第一次有何某某和何某某的一个朋友;第二次就是被抓该次,有何某某和梁某某在场。辨认出何某某就是龙哥,梁某某就是阿新。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的情况,在房间内卧室的玻璃台上查获一个自制吸毒塑料瓶一个(溜冰壶),在床上鞋盒里查获一把弹簧刀。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检查虎门镇南栅社区盈富小区XX栋XXX房时,发现何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有吸毒嫌疑后将三人抓获。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虎门镇南栅社区盈富小区XX栋XXX房进行搜查,从何某某处依法扣押自制吸毒塑料瓶一个、黑色铁质弹簧刀一把。6.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类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8.审讯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何某某的过程。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8月开始租住在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2015年3月22日被抓当天,他有容留广西仔(经辨认是梁某某)吸食冰毒。他还容留过阿宝和阿涛吸食冰毒;台湾佬(经辨认是张某某)在他住处吸食过3次冰毒,广西仔吸食过2次。2015年3月21日凌晨,梁某某看到他房间有一些冰毒就叫他卖给其,他说不卖,后梁直接拿走了冰毒并硬丢给了他100元。后辩称没有贩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广西仔,张某某就是台湾佬;辨认出虎门镇南栅盈富小区XX栋XXX房间内的溜冰壶就是吸食冰毒的工具;指认出该房就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地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容留他人吸毒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3次有误,本院纠正为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证人梁某某指证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供认在案,被告人何某某是否主动贩卖,并不影响其实际进行毒品交易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