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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雪锋,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告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美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博格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博格公司向他公司购买真空钎焊炉内胆、前、后炉门各一套,总价360000元。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博格公司尚欠货款10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博格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格公司负担。被告博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格美公司与被告博格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博格公司向格美公司购买真空钎焊炉内胆、前、后炉门各1套(共三件),价款计36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总货款30%后合同生效;供方(格美公司)完成生产后,通知需方(博格公司),需方应再付合同总货款40%后,供方发货,并在一周内开出全部货款(36万元)的增值税票给需方;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应在一周内付清余款,即总货款30%。合同签订后,博格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货款108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了货款144000元,尚余108000元未付。2012年1月9日,格美公司向博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60000元,博格公司收票后已于2012年2月办理认证手续。2015年9月21日,格美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格美公司与被告博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博格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博格公司应偿付格美公司货款360000元,有产品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为凭,博格公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博格公司应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虽然格美公司未提供交货及安装调试的证据,但博格公司早在2012年2月即对格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认证手续,且博格公司亦未就收货数量、质量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博格公司收到了格美公司的货物,且涉案货款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博格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252000元,剩余货款108000元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博格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博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安格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