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慕晓东与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晓东,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慕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国民,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城欧城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慕晓东与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晓东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120033)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贷款。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3638元,按照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13个月的违约金15741.88元。被告通达信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2003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欧城·锦三角第10幢504号房,建筑面积为80.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3638元,于签约当日付清房屋首付款123638元,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自己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故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13个月的违约金15741.88元(403638元×13个月×30天×0.01%)。另查,被告为欧城·锦三角10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1第63号,目前,该工程未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款发票,法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1574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慕晓东与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20033)继续履行;二、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慕晓东违约金1574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山东通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