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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存善、王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存善,王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满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存善。被告王爱英。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与被告杨存善、王爱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伟、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善、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江都农商行与杨存善、王爱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最高限额1300000元内,由江都农商行向杨存善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以杨存善、王爱英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1室、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爱英自愿出具保证书一份,为杨存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江都农商行向杨存善发放贷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杨存善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存善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存善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王爱英对杨存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都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都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5日江都农商行与杨存善、王爱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江都农商行与杨存善、王爱英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王爱英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王爱英自愿为杨存善1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8月6日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江都农商行已向杨存善发放贷款1300000元;4、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杨存善、王爱英抵押给江都农商行的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1室、501室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结息凭证5份。用以证明杨存善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欠利息、罚息共计53007.8元;6、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存善、王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存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爱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存善、王爱英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江都农商行与杨存善、王爱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人杨存善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000元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王爱英以住宅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借款人如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王爱英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杨存善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江都农商行领取房产他项权证,抵押物为杨存善、王爱英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1室、501室房产;同年8月6日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8月6日,江都农商行向杨存善发放贷款1300000元,由杨存善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8.4%,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存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5300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江都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存善、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江都农商行与杨存善、王爱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都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杨存善发放贷款1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存善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全部利息,显属违约。江都农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杨存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杨存善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爱英与杨存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爱英为杨存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故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善、王爱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罚息53007.8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杨存善、王爱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存善、王爱英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1室、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0元,由被告杨存善、王爱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江都农商行已垫付,被告杨存善、王爱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一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