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蒋珠凤、任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蒋珠凤,任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桂。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蒋珠凤。被告:任小金。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为与被告蒋珠凤、任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珠凤、任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花款15802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烟花爆竹款15802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珠凤、任小金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23元的事实。被告蒋珠凤、任小金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具欠人的签名虽是“蒋小凤”,但被告蒋珠凤本人签收包括欠条在内的证据复印件后,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珠凤、任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1580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蒋珠凤、任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