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浩能科技公司诉格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98-1号原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罗艺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纠纷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选择向本院起诉,因此对于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