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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到连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国恩,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连平县陂头镇新二街发现一部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一桌球室门口,其见四处无人,且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摩托车推回家中,后以500元人民币将该摩托车卖给一个叫“哑巴”的翁源人。经连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166.70元人民币。2015年8月28日,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此次盗窃犯罪中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能投案自首,且属限制刑事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志荣审判员  张剑兰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