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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俊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负责人:刘学敏。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与被告俊瑶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瑶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左甫胜驾驶的晋AFG7**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在太原绕城高速531M+600M处,与孟方俊驾驶的晋JNP7**号霸道轿车及被告所有的由其员工贾晋鹏驾驶的晋L729**号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晋AFG7**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晋鹏负事故全责,左甫胜和孟方俊无责。晋AFG7**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额度为104310元,且尚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晋AFG7**号机动车所有人马秀萍将原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4310元。2013年11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小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马秀萍104310元,原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本起事故全责车辆晋L729**号车辆系被告俊瑶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贾晋鹏在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俊瑶公司作为贾晋鹏的雇主应承当最终赔偿责任。而晋L729**号机动车在被告二处投保,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现行赔付。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4210元。被告俊瑶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额度足以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所以请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201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投保人左甫胜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所以2万元第二被告应返还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晋L729**和晋L36**挂号车在我方投保,主车是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是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虽然是经过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但是金额认定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针对起诉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晋L729**号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俊瑶公司为晋L729**号机动车所有人,证明本起事故中贾晋鹏驾驶晋L72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被告俊瑶公司作为贾晋鹏的用人单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3、马秀萍身份证。4、晋AFG7**号机动车行驶证。5、保单抄件。证明马秀萍为晋AFG7**号机动车所有人。证明晋AFG7**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1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6、山西省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小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中造成马秀萍所有的晋AFG7**号机动车损毁。证明马秀萍就其车损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证明本起事故中晋AFG7**号机动车车损为130668元,小店区法院判决原告在车损险10431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7、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2013)小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向马秀萍支付赔款。证明原告在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俊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提供修理明细,修理发票等相关证据,请求数额无法核实。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俊瑶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持有异议内容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请求追偿的数额是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赔偿数额,原告再无需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等单项发票。被告俊瑶公司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第二组、保单3份,证明我公司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份,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第三组、2013年7月24日向左甫胜赔偿2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俊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证意见是: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俊瑶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针对答辩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因投保车辆晋AFG7**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诉讼已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令支付晋AFG7**左甫胜104210元。并且原告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左甫胜。二左甫胜所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是被告俊瑶公司所有的车辆晋L729**。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交强险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理赔数额最高达105万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确认俊瑶公司所属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向被告俊瑶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追偿给付的10421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与俊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理赔额度已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因此,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民币10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