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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申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申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黄玉玲。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茂勇。原告黄玉玲诉被告申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原告黄玉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申茂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瑶海工业园皇藏峪路529号房屋(合瑶××号)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玉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申茂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瑶海工业园皇藏峪路529号房屋(合瑶××号)予以查封。二、对原告黄玉玲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和平花园房屋(合瑶××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