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珠平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平,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林珠平,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振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珠平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据业已生效的(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人张振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1月间他和吴燕是情人关系。2013年4月4日,吴海宁说吴燕欠她很多钱,要他替吴燕担保,并承诺把4本房产证交给他保管,他就在吴燕向吴海宁出具的136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吴海宁没有提供4本房产证,他就把借条撕毁,由吴燕重新出具借条给吴海宁。2013年5月1日,林珠平说吴燕欠她借款330万元要分出,由他出具借条,他同意后向林珠平出具借款330万元的借条。吴海宁帮吴燕筹集了很多资金,听吴燕说是投资工地等项目。”及认定:“关于被告人吴燕提出的其欠林珠平的330万元已经由张振华承担的意见,因该款系吴燕向林珠平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借款在(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珠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退还原告林珠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